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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2022-07-11 23:53:58] 0

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兴立得市政设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我方代理被上诉人,法院判决驳回上诉支持我方)

 

案情简述;兴立得公司(乙方)、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1123日签订《特种工程车辆购销合同》,价款为58万元。标的名称为清洗车,规格型号为QT5167GQX,数量为1台。该合同第七条载明,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40%的定金共计23.20万元,车到验收合格支付40%23.20万元,余款20%11.60万元在交车上牌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1218日,兴立得公司取得产品交付验收单,该验收单上载明QT5167GQX清洗车一辆已经交付。兴立得公司(乙方)、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630日签订《特种工程车辆购销合同》,价款为42万元。标的名称为清洗吸污车,规格型号为WZJ5122GXWE5,数量为1台。该合同第七条载明,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40%的定金共计16.80万元,车到验收合格支付40%16.80万元,余款20%8.40万元在交车上牌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718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向兴立得公司通过中信银行汇款16.80万元,其中其他信息一栏注明:清洗吸污车WZJ5122GXWE51台)40首付款……”。兴立得公司(乙方)、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722日签订《特种工程车辆购销合同》,价款为118万元。标的名称为清洗车,规格型号为QT5160GQXD,数量为2台。该合同第七条载明,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定金共计35.40万元,余款82.60万元在交车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728日,兴立得公司取得产品交付验收单,该验收单上载明WZJ5122GXWE5吸污车一辆已经交付。201697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向兴立得公司通过中信银行汇款35.40万元,其中其他信息一栏注明:定金30定金30”201699日,兴立得公司取得两张产品交付验收单,验收单上载明QT5160GQXD清洗车两辆已经交付。2016107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声明:由于客户回款等原因,上海A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武汉兴立得市政设备有限公司的车辆款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对不能按时付款部分,上海A有限公司同意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照12%的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如果超过3个月不能给付,超过部分按照25%的利率标准承担利息直至给付完毕。”2017120日,乐通公司出具《担保书》,声明:截止20161220日,上海A有限公司共欠武汉兴立得市政设备有限公司三台改装车的合同款共计107.80万元,……现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愿意作为上海B有限公司的债务担保人,对以上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不限于全部债务本身,保证期限为被保证人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后。

现兴立得公司并未就上述款项得到清偿,故起诉。

我方辩论:乐通公司与债务人上海A有限公司属于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乐通公司对于《保证书》的内容是明知的,《担保书》没有确定担保范围,就应当包括全部债务本息。乐通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关系。对于主债务涉及的货款本金部分计人民币107.80万元,保证人乐通公司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已经予以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乐通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范围是否包括主债务因逾期支付而孳生的利息以及该部分利息起算的时间节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乐通公司与主债务人上海A有限公司属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保证书》、《担保书》均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出具,据此可以确定乐通公司明知主债务的构成包括不能按时付款应承担的利息。同时,《担保书》亦有保证的范围不限于全部债务本身的承诺表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乐通公司应当对本案系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依据三份购销合同对于付款条件的不同约定,确定了不同的付款截止时间,并适当调整了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中二份购销合同中虽有约定交车上牌后10个工作日付清,但兴立得公司作为出卖方,仅有交车义务,其无法控制交付车辆上牌的具体事宜。本案一、二审中,乐通公司均无切实证据以证实车辆的上牌时间,故其此上诉事由,本院无法采信。

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134.99元,由上诉人上海乐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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