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客户案例

案例三

[2022-03-10 22:05:24] 0

案情简述:

2019年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儿子去美国留学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有还款能力遂答应出借,201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9年9月16日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承担5%违约金及2%月息,2019年8月19日,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尾号6868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账共计4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归还10,000元,于2019年11月5日归还20,000元、40,000元、10,000元,后再未归还借款。

我方诉请:

  1. 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3,30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33,301.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2. 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原告曾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本案400,000元借款包含原告归还被告的300,000元借款所对应的交付凭证,与此同时,原告提供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借条,双方一致确认并未发生实际交付,被告陈述的现金交付明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而本案400,000元借款借条出具时间与转账交付时间具有高度一致性。因此系争借款剩余未归还本金306,107.43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明炜借款本金306,107.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6,107.4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首页
电话
留言反馈